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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許世明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世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許世明(下稱補償請求人)雖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然其書狀僅提及其「因在108年毒品案件一罪,二判,吸實,判刑在多判刑一條持有毒品,拘獄30天。」等語,並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復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補償之請求顯不合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補償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