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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許世明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如附件一國賠聲請狀及附件二刑事補正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許世明(下稱補償請求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附件一國賠聲請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時,並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復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上述裁定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補償請求人之住所,嗣補償請求人於114年12月8日向本院補具附件二刑事補正狀,並檢附補發文書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補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惟補償請求人仍未向本院出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復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補償請求人於115年1月9日本院訊問之時僅陳稱:「(法官問:除了你提出的國賠聲請狀及刑事補正狀有無其他意見或證據提出?)明明這是違法的,我只有聲請國賠,希望庭上給我公平的判決。」、「(法官問:你認為執行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是冤獄?)對。」等語,並未提出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有補償請求人提出之國賠聲請狀、刑事補正狀、補發文書聲請狀、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憑。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所載,補償請求人所指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係於108年9月24日確定在案,並已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補償請求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提出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正當理由,是補償請求人迄今仍未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補正,應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