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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聰文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聰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行「CAO BAN THAN」之記載應更正為「CA

O VAN THAN」。㈡起訴書證據部分「證人HOANG VAN THUNG」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HOANG VAN THUONG」。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聰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⒉被告身為中一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未注意賦予勞工安全就業環境,造成被害人死亡;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商、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實際賠償損害,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36號被 告 陳聰文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文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中一企業社實際經營負責人,緣址設竹山鎮延平二路1號易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樂公司)將「廠房屋頂、牆面整修工程」交由戴翠琴即翔誠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翔誠工程行)承攬,預計工程期限為114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5日止,翔誠工程行再將其中「屋頂烤漆浪板更新及集水槽排水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18萬5000元交予中一企業社承攬。陳聰文則自同年4月23日起以每日薪資1800元僱用越南籍人士CAO BAN THAN(中文姓名:高文伸)拆除屋頂鐵皮浪板螺絲,陳聰文於同年4月23日8時許,在易樂公司廠房,指揮高文伸拆除螺絲時,本應注意在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從事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規劃安全通道,且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於屋架下方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等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未確實督導高文伸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具,致高文伸於同日8時40分許,在高度4.9公尺廠房屋頂施作工程時,踏穿採光用塑膠採光罩而墜落地面。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35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致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高英伸之父CAO VAN SU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聰文之供述 被告陳聰文坦承雇用被害人高英伸至上址從事螺絲拆除工程之事實,惟辯稱:有配戴工程帽,工人上屋頂係為安裝安全繩索,還沒安裝就不慎摔落云云。 2 告訴人CAO VAN SU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來臺工作之事實 3 證人王生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工程承攬契約書、易樂公司廠區整修工程期程、估價單 證明證人王生富係翔誠工程行人員,將承包之易樂公司上開工程中更換浪板等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需連工帶料完成所有工項,並負責勞工安全之事實。 4 證人HOANG VAN THUNG(中文姓名:黃文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文賞與被害人高文伸共同受僱於被告從事拆除螺絲工作,現場並未提供任何防護設備之事實。 5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於114年4月23日21時35分許死亡之事實。 6 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處理0423工安意外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黃文賞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7月2日勞職中4字第1141709384號函暨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證明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指派被害人於高度2公尺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亦未採取適當災害防止設施,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未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未監督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二、被告陳聰文為中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在上址從事浪板螺絲拆除作業時,不慎墜落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