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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DIK TRIYONO (中文姓名:安迪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NDIK TRIYONO 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12月間」之記載補充為「於113年12月14日至月底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印尼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NDIK TRIYONO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於我國境內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118-LQX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並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且助長社會上財產犯罪風氣,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故買之贓物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黃文杰,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非法居留之印尼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118-LQX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KZ215839號),核與被告本案故買贓物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0號被 告 ANDIK TRIYONO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DIK TRIYONO(中文姓名:安迪克,下稱安迪克)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業經本案車牌管領人黃文杰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通報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根」之印尼人購買本案車牌後,再將之懸掛在其向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RANKY」之印尼人購買之機車車身(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KZ215839號,無證據證明係贓物,下稱本案機車)上。嗣安迪克於114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機車1臺(已發還范英懷)及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黃文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迪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杰、證人范英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本案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車合約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各2張、本案車牌、機車照片共6張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及本案機車1輛,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黃文杰、證人范英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