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語軒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語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阿誠」、「光頭」等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佑」等人先後毀損鐵門、監視器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張哲瑜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係為達處理債務糾紛之同一目的,而與「阿佑」等人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堪認被告本件屬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遭毀損物品價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4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1號被 告 沈語軒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語軒因得知男友李柏靚(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與張妍晴(原名張璧帆)有債務關係,且得知張妍晴胞弟張哲瑜之住所,明知未獲李柏靚授權索討債務,竟私自聯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阿誠」及「光頭」等3名成年男子,於113年3月30日3時4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沈語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佑」、「阿誠」及「光頭」等3人,並攜帶金屬球棒,一同前往張哲瑜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之住處,先由「阿佑」等3人其中1人以不詳方式敲打鐵門之限位緩衝器,致零件脫落毀損,以使屋內之人開啟鐵門後,無法立即正常關閉,並以不詳方式遮蓋監視器鏡頭,再由4人分別敲門、按電鈴、呼喊「張璧帆」,張哲瑜隨後開啟第2道門,未配合「阿佑」等人開啟鐵門之要求,隔著鐵門向沈語軒等人表示張妍晴不在該處且無法聯繫,遂由沈語軒向張哲瑜恫稱:「你想辦法把她找出來啦……你把人找出來,不然我也是每天來這啦……」等語,由「阿佑」等3人其中1人向張哲瑜恫稱:「外面那台車,LEXUS你的嗎?……我把它砸掉,別人會來找你喔不是找我喔……」等語,再由「阿佑」等3人其中1人持金屬球棒敲砸鐵門,致鐵門多處凹損,並由另1人將監視器鏡頭自底座拔起,毀損棄置於上址前荒地而無法尋獲,足生損害於張哲瑜,並以此等加害生活安寧之自由及財產之事恫嚇張哲瑜,致張哲瑜心生畏懼。經張哲瑜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語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張哲瑜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張妍晴欠李柏靚錢,張妍晴有找人去伊和李柏靚住處恐嚇,伊很害怕又找不到張妍晴,才在半夜找朋友「阿佑」等人一起去找張妍晴,「阿佑」在那邊玩、跳跳跳,不小心把監視器弄掉下來,伊有叫他們不要有這些舉動,包含拿球棒敲門,伊事先不知道他們會這樣,伊有拉他們,要他們不要這樣,之後就一起離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妍晴、李柏靚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譯文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偕同「阿佑」等3人到場時,其中1名男子手持金屬球棒,顯有以之進行毀損、恐嚇等行為之意圖,被告無從委為不知。且「阿佑」等3人到場之初,即詢問現場有監視器,是否要將監視器拔下等語,被告回應「麥啦(閩南語)」等語,其中1名男子遂以不詳方式遮蓋監視器鏡頭,顯見「阿佑」等3人願意聽從被告指示,然此後「阿佑」等3人為上開毀損、恐嚇等行為時,被告均無任何制止其3人之言語,足認被告就「阿佑」等3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再者,被告選擇於干擾一般人居家安寧之凌晨3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表示未找到張妍晴,自己只好每天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佐以「阿佑」等3人之行為,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應足認被告所為屬惡害通知,且該惡害通知係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生活安寧之自由及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與「阿佑」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佑」等3人上開所為,時間、地點同一,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