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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7號、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米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⑴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7月、11月、1年、3月、6月、6月確定,再經南投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9日入監執行,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6月又22日;⑵於108年間,因偽證案件,又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南投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7日確定;⑶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其於112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11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第20、21行「行經南投縣○里鎮○○街00號前」之記載更正為「行經南投縣○里鎮○○街00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10行「現場照片2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信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受如前揭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與前案部分犯行罪質相同之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除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告訴人王雍琪、李亞妹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鐵梯1個已發還告訴人李亞妹,所竊得米白色安全帽1頂未發還告訴人王雍琪,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米白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雍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之鐵梯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李亞妹,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7號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被 告 陳信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7月、11月、1年、3月、6月、6月確定,再經南投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9日入監執行,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6月又22日;⑵於108年間,因偽證案件,又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南投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7日確定;⑶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其於112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11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4月12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街0巷0號前,徒手竊取王雍琪所有置放於該處門外鞋櫃之米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王雍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377號)

(二)於114年4月18日23時5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李亞妹所有置放於該處騎樓之鐵梯1個(價值約1,69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二輪車離去。嗣李亞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

二、案經王雍琪、李亞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㈠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雍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亞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各1份、現場照片2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2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所竊得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所竊取之鐵梯,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