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正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正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正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其所竊取之財物雖分屬告訴人葉覲睿、陳宇歆所有,客觀上為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然上開地點為公共停車場,衡情被告未必知悉其所竊取之財物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上情,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之犯行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部分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葉覲睿、陳宇歆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竊得之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等,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均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2 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2號被 告 徐正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昇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2時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東華路與南昌街口之第三市場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葉覲睿、陳宇歆所有各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各1頂【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葉覲睿、陳宇歆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覲睿、陳宇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覲睿、陳宇歆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自然意義上之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葉覲睿、陳宇歆等人之安全帽,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2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