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為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為智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113年9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至113年9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張為智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張為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行軌跡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前揭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民國113年9月9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收受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前揭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伍姿婷,及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收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4號被 告 張為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3年9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溫莎堡民宿後方巷道內,可預見其舅舅歐明和(歐明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在該處交付給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伍姿婷於114年5月16日19時許至同月17日4時許間,在南投縣○里鎮○○巷0000號前所失竊之機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該機車後騎乘使用該機車。嗣經警於114年5月22日11時58分,在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10K處,攔停騎乘該車之張為智而獲上情(該車已發還伍姿婷)。
二、案經伍姿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為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姿婷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該機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