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瑞貞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83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瑞貞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瑞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被告於收受南投縣政府109年2月17日、110年6月28日、110年11月18日之處分書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興建建物、鋪設水泥及搭建鋼造棚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予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違法使用之期間、違反使用土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退休前從事挖土機出租及不動產買賣(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8號被 告 曾瑞貞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貞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及實際使用人,其明知本案土地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及編定為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之使用,竟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本案土地興建建物(如附件一編號A1、A2)、鋪設水泥鋪面(如附件二編號G1、G3、G4)及搭建鋼造棚架(如附件二編號H1),並未作農牧使用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09年1月13日、110年5月19日、110年10月28日現場會勘後,分別以109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90041444號、110年6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149136號、110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7825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曾瑞貞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第一次裁處)、12萬元罰鍰(第二次裁處)、9萬元罰鍰(第三次裁處),並均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細)目及其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使用。詎曾瑞貞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明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進行改正,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接續犯意,均未依上開裁處書之指定改正事項,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細)目及其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使用。嗣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11年8月18日至現場會勘,發現曾瑞貞仍未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瑞貞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土地興建前揭建物、鋪設水泥鋪面及搭建鋼造棚架,經依南投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繳納罰鍰3次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事實。 2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騰本各1份 佐證本案土地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及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於107年12月6日購買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事實。 3 ⑴南投縣政府109年1月13日南投縣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會勘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09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90041444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及複勘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10年6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149136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⑶南投縣政府110年10月2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及複勘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7825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⑷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埔土測字第15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4月10日埔土測字第9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14年6月20日府農務字第1140144438號函及所附會勘現場照片各1份 ⑴佐證本案土地於前揭時間經南投縣政府查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南投縣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並命限期改正,經合法送達予被告,惟被告屆期仍未改正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違規使用本案土地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南投縣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被告於收受3次裁處書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