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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進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進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彭進偉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被 告 彭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進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因而於110年11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藥事法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彭進偉所有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13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進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60號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受勒戒(戒治)之執行而於110年11月19日出所釋放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60號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