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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閎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閎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補充「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景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其並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實際肇事駕駛人,為使其雇主陳賜文規避責任而出面頂替,影響偵審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裁判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7號

被 告 張景閎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閎係陳賜文(所涉教唆頂替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受僱人,陳賜文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6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里鎮○○街00號前時,不慎與王晧所騎乘搭載其子王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晧受有雙腳擦挫傷,王O受有左手及左腹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賜文為圖脫免刑責,竟聯繫張景閎前往事故現場,教唆張景閎向員警偽稱其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藉此方式頂替陳賜文。張景閎遂意圖使陳賜文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自稱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接受員警施以酒測後,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陳賜文。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晧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和解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酒測畫面截圖、陳賜文與張景閎之通話紀錄截圖各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而警員本有偵查犯罪之權限,對被告供述內容之真實與否,自須進行其他蒐證、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被告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務,而無須再為任何查證,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