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石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門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喇叭鎖」;證據部分關於「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部諱」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王琳於警詢時證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王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王琳為叔姪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毀損本案紗窗、喇叭鎖而侵入建築物,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且其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破壞本案建物後門之紗窗及喇叭鎖,並無故入侵該建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7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南投縣○○鄉○○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甲○○與王琳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戶籍地建物,業已於112年12月6日移轉所有權予王琳,且上址建物已更換門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8時33許,先徒手破壞上址建物後門之紗窗及門把,致該紗窗及門把喪失阻絕、防閑之作用,足生損害於王琳,甲○○旋即未經王琳之同意,無故進入王琳所有之上址建物內,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復基於承前之侵入住居犯意,無故進入上址建物內。經王琳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部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建物登記第ㄧ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先破壞該紗窗及門把而侵入上址建物,復再度侵入上址建物內,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ㄧ重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斷。
㈡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毀損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雖非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惟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