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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林麗美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保護令有效期間準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且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有本案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書籍、保護令執行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9月2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等件附卷可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件所示所示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部分犯行均係因其飲酒不知節制之惡習所衍生,足見被告未改善濫用酒精之行為,且被告另曾數次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另有數次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再次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5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判處拘役,於111年2月27日出監)。甲○○為林麗美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警員已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南投地院111年10月19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當面告知裁定內容,令其不得對林麗美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嗣經南投地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保護令有限期間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並於113年9月27日由埔里分局警員執行通知甲○○。詎甲○○於114年5月23日21時15分許,在其等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酒後持手機朝林麗美丟擲,致林麗美受有左肩挫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不斷以三字經辱罵林麗美,並要林麗美「快點去死」,以此等方式對林麗美實施精神上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美、證人李○緯(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埔里分局113年9月2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保護令執行2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等為家庭暴力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被告本案行為顯然係基於飲酒不知節制之惡習所衍生,足見其仍未改善濫用酒精之行為,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