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唐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紹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紹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之2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被告偵查中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係「情感性精神病、輕度智能不足」,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以因細故生,為宣洩心中不滿,利用他人名義寄送恐嚇信函,藉以嫁禍他人之情節,實難認其病況已達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父親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辯護人另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且本院衡酌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基於恤刑原則折抵相當刑期,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6號被 告 黃紹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唐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第1類),與李紋合因細故生嫌隙而對李紋合懷恨在心,為宣洩心中不滿,竟決意利用李紋合名義寄送恐嚇信函,藉以嫁禍李紋合。黃紹唐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撰寫內容為「我要殺死曾靖彤 我是李紋合」之信件而偽造表示為李紋合所書寫內容之私文書,藉以表彰該信件為李紋合所書,旋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前往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之埔里郵局投遞,寄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紋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撰寫「我要殺死人 我要殺死人 我是李紋合」內容之信件而偽造表示為李紋合所書寫內容之私文書,藉以表彰該信件為李紋合所書,並於113年12月5日,前往埔里郵局投遞,寄送至嘉義地檢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紋合。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以李紋合名義撰寫上開信函,辯稱:伊忘記了云云。 2 證人李紋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紋合並非撰寫上開信函,且被告黃紹唐前多次以其名義撰寫相似信函之事實。 3 寄送至嘉義地檢署之信件、信封各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74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174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卷 佐證被告前多次以李紋合名義寄發殺人信件、筆跡與本件信件筆跡相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