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113、114、115、116、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豪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密錄器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7罪,犯罪時間不同,顯然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7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腳底按摩師,與配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為戕害自己身心之犯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的加重效益不高,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11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9頁),且於被告犯罪事實㈠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埔簡字第6
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他命 3包 業經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 2 安非他命 1包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923公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第115號第116號第117號
被 告 陳彥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4日6、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4日23時1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育英街與南安路口,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陳彥豪,並對陳彥豪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2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14年度埔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得其同意於翌(25)日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㈡於113年11月13日7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彥豪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11月15日16時5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㈢於113年11月20日7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彥豪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11月22日10時2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㈣於113年12月4日7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彥豪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12月6日10時5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㈤於113年12月18日7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彥豪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12月20日15時3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㈥於114年1月1日7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彥豪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4年1月3日15時1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㈦於114年1月21日7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彥豪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4年1月23日2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㈦,業據被告陳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8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1月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地院拘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117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佐證;前揭犯罪事實㈡至㈥部分,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鉑寧公司)於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27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4年1月1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前揭犯罪事實㈦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05)、安鉑寧公司於114年2月22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