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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鎮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黎鎮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鎮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所載「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顯然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自有不該,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等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1至32頁),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機械製造、每月薪資以件計酬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6萬元、未婚無子、有八十多歲祖母須扶養、名下無財產、有繼承債務等語(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為戕害自己身心之犯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的加重效益不高,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172號、114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17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二第33至35頁),雖屬違禁物,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愷他命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卷內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4.7751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3.7510公克。 2 愷他命香菸 1支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7776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3 愷他命香菸 1支 毛重0.71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被 告 黎鎮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居嘉義縣○○鎮○○○○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旻霏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鎮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11

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原114年毒偵字第76號)】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日晚

上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前揭地點,因車內散發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味道為警方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編號1之驗餘淨重4.775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編號2之驗餘淨重為0.7776公克,編號3之毛重為0.71公克),於114年2月3日2時2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原114年毒偵字第430號)】

二、案分別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黎鎮豪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忘記了,有驗到就是有施用等語。經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於113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鉑寧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安鉑寧公司於113年12月23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13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㈡,業具被告黎鎮豪於警詢時否認,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26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14020017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27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140200173號鑑驗書、安鉑寧公司於114年4月7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黎鎮豪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附錄本案卷宗標目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6號卷(毒偵卷一)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30號卷(毒偵卷二)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卷(毒偵緝卷一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卷(毒偵緝卷二

)㈤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243號卷(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61號

卷)(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