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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簡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12行之記載,均刪除,第13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劉俊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俊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惟查,被告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後,被告於105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2年9月14日(下稱第1案,指揮書執畢日109年3月8日);又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指揮書執畢日109年1月14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指揮書執畢日110年7月14日),經入監接續執行第1、2、3案(刑期起算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24日至109年3月8日期間執行第1案,指揮書執畢日110年7月14日),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本案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前述甲案部分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日期已逾5年,非屬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範圍,檢察官認甲案執行完畢部分亦符合累犯之要件,尚有誤會;至前揭第1至3案執行完畢部分(下稱前案),本院則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所竊取之物均未能尋回發還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業經被告銷贓而低價變賣,有被告偵查中供述可參,是應以被告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是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60㎜²電線1捆、14mm²電線2捆、5.5mm²電線3捆 (共價值新臺幣92,000元)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3號被 告 劉俊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2年9月14日(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第3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第1、2、3案,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0年2月24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2月26日5時33分、同日6時33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該處由鄭國隆承包水電工程,劉俊城發現該處後門未關,即入內徒手竊取鄭國隆所有之60㎜²電線1捆、14mm²電線2捆、5.5mm²電線3捆(共價值92,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載運所竊電線,並將該批電線以約5、6,000元轉售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鄭國隆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國隆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