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彥
陳○維
林○成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林○成與徐○彥為甥舅」更正為「林○成與徐○奎為甥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彥、陳○維、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彥等3人與告訴人徐○奎間,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等3人所犯之傷害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徐○彥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徐○彥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
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3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均為親屬而有
紛爭,然因一時情緒失控,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等3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徐○彥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小康、職業為農;被告陳○維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小康、建築業;被告林○成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小康、職業為工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分工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3號被 告 徐○彥
陳○維
林○成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彥為徐○奎之胞弟,林○成與徐○彥為甥舅,陳○維為徐○奎胞妹徐○琴(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婿,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彥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戶籍地(下稱上址戶籍地)內,因細故與徐○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奎;嗣徐○琴知悉上情後,旋與林○成、陳○維於同日18時30分許,共同前往上址戶籍地,欲搭載其父親徐○雄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之住處,適逢徐○奎阻擋在前,徐○彥、林○成、陳○維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徐○奎,致徐○奎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後腰部挫傷、雙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徐○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彥、林○成、陳○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奎、證人徐○琴、證人徐○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彥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彥為告訴人徐○奎之胞弟,被告林○成與告訴人為甥舅,被告陳○維為告訴人胞妹徐○琴之女婿,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徐○彥等3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徐○彥、林○成、陳○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徐○彥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徐○彥、林○成、陳○維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