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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惟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惟挺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惟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無故侵入告訴人徐千奇所有之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 告 彭惟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惟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6時41分許,未經徐千奇之同意,翻越並進入徐千奇所有、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建築物之陽台。嗣因張春蓮返家後發現彭惟挺後隨即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千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惟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千奇、證人即被害人張春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