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愷芹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愷芹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曾昭玉」應更正為「曾招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愷芹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其並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實際肇事駕駛人,為使其友人陳君冠規避責任而出面頂替,影響偵審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裁判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0號被 告 張愷芹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愷芹為陳君冠(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友。緣陳君冠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張愷芹,沿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鎮隆生路99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曾昭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蔡登信,沿同向行駛,A車遂自後方追撞前方之B車,致曾昭玉因而受有軀幹鈍挫傷之傷害;蔡登信則受有下肢鈍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愷芹明知其並非之上開車禍之實際駕駛人,竟意圖使陳君冠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A車之駕駛人並接受酒測並製作談話紀錄表,而在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陳君冠。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愷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君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曾昭玉、蔡登信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惟查,同案被告陳君冠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待警方到場以表明真實身分即離去現場,然其於事故發生後,確有上前查看被害人等2人,並委由被告停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到達後始離去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愷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曾昭玉、蔡登信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路口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堪認同案被告陳君冠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已盡充足之照護責任,而未使被害人等2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有進一步之危害,其雖未對向警方表明肇事者身分,然此僅係違反肇事逃逸罪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而非違反肇事逃逸罪之保護目的,同案被告陳君冠之行為尚難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逃逸」要件,自難對其遽以該罪責相繩。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即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既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陳君冠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正犯行為存在,依前揭判決要旨,被告自無成立刑法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