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鈺婷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部分為「鄭鈺婷明知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者,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可復工,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工人,在其與不知情之吳麗雲分別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南投縣○○鄉○○巷0○0號建築物上,擅自施工增建2棟(A棟2層、B棟6層)鋼鐵造建築物(下稱本案違建),經南投縣政府於113年1月24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確認為違章建築後,於113年1月25日以府建使字第1130026176號函通知勒令停工並辦理違章建築補照事宜,經寄存送達予鄭鈺婷,並於113年1月30日將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暨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本案違建施工現場,而為鄭鈺婷所知悉,然鄭鈺婷不從勒令停工之通知,仍指示其所僱工人繼續施工;嗣南投縣政府於113年3月8日以府建使字第1130061209號函寄發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予鄭鈺婷,並於113年3月15日張貼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暨勒令停工通知單在本案違建施工現場;復南投縣政府於113年6月20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發現本案違建前方新增屋頂及樓板,於113年7月4日以府建使字第1130162139號函再次通知勒令停工,並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予鄭鈺婷,另於113年7月10日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至本案違建施工現場;南投縣政府復於113年8月6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本案違建外牆仍有繼續施工之進度後,鄭鈺婷方於113年10月8日(南投縣政府收文日)申覆說明刻正辦理建築物相關補正作業,經南投縣政府於113年11月7日函復鄭鈺婷應依規定辦理;嗣南投縣政府於113年11月18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惟發現本案違建仍未拆除、改善,亦未完成補正建築使用執照等作業。上開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暨勒令停工通知單、拆除裁處書等,皆合法送達予鄭鈺婷,且經鄭鈺婷所知悉,然鄭鈺婷猶不遵從勒令停工之誡命,而仍指示其所僱工人繼續施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鈺婷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三、被告利用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工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四、被告多次不從主管機關對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制止,係基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興建違章建築,更於主管機關勒令其停工及制止施工時,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譴責,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本件違章建築之狀況及規模,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 告 鄭鈺婷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婷明知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者,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可復工,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其與不知情之吳麗雲分別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南投縣○○鄉○○巷0○0號建築物上,擅自施工增建2棟(A棟2層、B棟6層)鋼鐵造建築物(下稱本案違建),經南投縣政府於113年1月24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確認為違章建築後,於113年1月25日以府建使字第1130026176號函通知勒令停工並辦理違章建築補照事宜,經寄存送達予鄭鈺婷,並於113年1月30日將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暨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本案違建施工現場,而為鄭鈺婷所知悉,然鄭鈺婷不從勒令停工之通知,仍繼續施工;嗣南投縣政府於113年3月8日以府建使字第1130061209號函寄發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予鄭鈺婷,並於113年3月15日張貼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暨勒令停工通知單在本案違建施工現場;復南投縣政府於113年6月20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發現本案違建前方新增屋頂及樓板,於113年7月4日以府建使字第1130162139號函再次通知勒令停工,並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予鄭鈺婷,另於113年7月10日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至本案違建施工現場;南投縣政府復於113年8月6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本案違建外牆仍有繼續施工之進度後,鄭鈺婷方於113年10月8日(南投縣政府收文日)申覆說明刻正辦理建築物相關補正作業,經南投縣政府於113年11月7日函復鄭鈺婷應依規定辦理;嗣南投縣政府於113年11月18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惟發現本案違建仍未拆除、改善,亦未完成補正建築使用執照等作業。上開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暨勒令停工通知單、拆除裁處書等,皆合法送達予鄭鈺婷,且經鄭鈺婷所知悉,然鄭鈺婷猶不遵從勒令停工之誡命,而仍繼續施工。嗣鄭鈺婷於114年2月5日以陳請書表示願意自行拆除本案違建,然迄今仍未依規定完成拆除。截至114年8月11日止,鄭鈺婷所建造之本案違建,仍未達「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達不堪使用尺度認定基準」所認定不堪使用標準。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建使字第1130279962號函暨所附之113年11月7日府建使字第1130246921號函、本案違建辦理情形表、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現場存證照片、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送達證書、申覆書、114年5月9日府建使字第1140109110號函、114年9月2日府建使字第1140191733號函、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依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被告於收受及知悉南投縣政府通知違章建築補照、勒令停工行為起,仍繼續施工,經南投縣政府於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6日、113年11月18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被告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前揭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