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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7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被告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物以滿足自己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占被害人劉聖道遺失之財物,誠屬不該;迄未能與本案被害人2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態度非劣;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2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車

牌屬於逾檢註銷狀態,業經承辦員警繳至監理機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物業已依法註銷失其效用,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固屬被告所有,然非專供犯罪所用,而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實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95號被 告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14年9月7日14時許行經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時,因見之車身號碼00000000A、引擎號碼0000000A自用小客貨車(為長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劉興平管領,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因報廢繳回)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將其所攜帶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嗣因前揭車輛未懸掛車牌,另於同年月17日23時6分為警逮捕前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仁愛鄉廬山吊橋下方之塔羅灣溪溪床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為車主劉聖道所遺失),其可得而知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而侵占之。嗣警於114年9月17日23時6分許,巡邏至南投縣○○鄉○○路00號前時,見前揭車輛停放於此,且車內之陳志忠行跡可疑遂予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興平於警詢時之指證 前揭車輛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聖道於警詢時之指證 前揭車輛遺失之事實。 4 前揭遭竊車輛及遺失車牌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 前揭車輛及車牌分別為長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劉聖道管領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遭竊後,被害人劉興平報警處理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車輛及車牌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揭車輛及車牌經警查獲扣押後,經拍照存證後,將車輛發還給被害人劉興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為前揭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