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芳
黃子綾
蔣靚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美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美芳、黃子綾、蔣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美芳、黃子綾、蔣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黃子綾分別於附件所示之社團、民宿之Google評論下方張貼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留言,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芳、黃子綾與蔣靚
均未經查證,即在網路上傳述如附件附表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3人均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並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2號被 告 黃美芳
黃子綾
蔣 靚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芳與施婉瑩、黃子綾與蔣靚分別為朋友,蔣靚為施婉瑩之舅媽。緣施婉瑩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在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號經營布魯BLUE堡莊園民宿(下稱本件民宿),詎黃美芳、黃子綾、蔣靚均未曾前往本件民宿消費,竟分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許,先由黃美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帳號「黃美芳」號,在Facebook社團「魚池就是我的家」(下稱本件社團)上,公開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不實指摘本件民宿經營者施婉瑩擅自摘取附近公路旁所種植之櫻花布置本件民宿。嗣黃子綾、蔣靚在本件社團上,見聞黃美芳所發布之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後,黃子綾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下方,以Facebook帳號「子綾.」號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留言,再以Google帳號「黃子綾」號,在本件民宿之Google評論中,公開發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留言,並附上附表編號1之文章截圖,蔣靚則以Google帳號「蔣靚」號,在本件民宿之Google評論中,公開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實留言,並附上附表編號1之文章截圖,以此方式毀損施婉瑩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嗣施婉瑩於114年2月22日20時30分許,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留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婉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黃美芳確有在本件社團上,公開發布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之事實。 ㈡被告黃美芳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施婉瑩摘採路邊櫻花,且亦不確定手拿櫻花之人是否確係本件民宿老闆娘,僅憑自己之直覺猜測等之事實。 2 被告黃子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黃子綾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留言之事實。 ㈡被告黃子綾並未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內容是否屬實,且亦未曾前往本件民宿消費之事實。 3 被告蔣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蔣靚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留言之事實。 ㈡被告蔣靚並未查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是否屬實,亦未接觸過本件民宿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未隨意摘取公路旁所種植之櫻花布置本件民宿,且告訴人布置本件民宿之花卉,均係自行種植或定期向外採買等之事實。 5 Facebook帳號「黃美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附表編號1文章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Facebook帳號「子綾.」之個人頁面截圖、附表編號2、3之留言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7 附表編號4之留言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本件民宿登記證、財政部稅務入口營業登記資料、花卉訂購紀錄、本件民宿之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證明聯、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證明本件民宿為告訴人所經營,且本件民宿內確有種植櫻花、向外採買花卉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美芳於偵查中雖辯稱:我認為我張貼之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然被告黃美芳、黃子綾、蔣靚均於偵查中自陳並未就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積極查證是否屬實,是被告3人並未為任何合理之查證即率爾發表附表所示各該文章、留言,仍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減損,而有真正惡意,是前開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黃子綾分別於本件社團、本件民宿之Google評論下方張貼附表編號2、3所示留言,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為接續犯,請論以誹謗一罪。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另稱:我要對被告3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然依據告訴意旨前後語意可知,本件係就被告3人具體指摘之不實事實請求追訴,並非針對抽象之謾罵或言詞,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帳號 內容 發佈人 1 以Facebook帳號「黃美芳」 在本件社團中, 發表「中明布魯堡莊園民宿老闆娘採舊公路櫻花回民宿布置,請發揮你的公德心行為不可取監視器都拍到了」。 黃美芳 2 以Facebook帳號「子綾.」 在Facebook帳號「黃美芳」所發布之編號1文章留言區中,發表「沒公德心會有報應!有影片可提供嗎 這應該可以檢舉」。 黃子綾 3 以Google帳號「黃子綾」 在本件民宿之Google評論中,發表「沒公德心會有報應!水準有夠低落 都開民宿了缺錢買櫻花裝飾?還被發在魚池的社團,想必親切老闆娘都是假象」,並附上附表編號1文章截圖。 黃子綾 4 以Google帳號「蔣靚」 在本件民宿之Google評論中,發表「在美麗的日月潭居然有這種劣質的民宿業者,真是另人覺得噁心,偷摘路上美化種植物櫻花,布置自己的民宿,由此可見民宿業者素質真高低......令人驚嘆!」,並附上附表編號1文章截圖。 蔣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