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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妤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妤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妤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與少年許○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尚知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7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菸彈1顆 (轉碼編號B00000000) 依托咪酯 (編號11) (檢驗前毛重4.903公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00號被 告 鄭妤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妤紋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於民國113年8月5日起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晚間起至翌(27)日凌晨間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0○0號沐野汽車旅館內,自陳貫裕(另行偵辦中)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27日15時40分許,因陳貫裕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與網路巡邏員警未遂,經陳貫裕同意搜索,在上址汽車旅館內搜得依托咪酯菸彈7顆(其中1顆殘渣菸彈為鄭妤紋與許○軒【民國96年生,業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持有,該顆檢驗前毛重4.903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等,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妤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依托咪酯殘渣菸彈1顆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依托咪酯成分,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7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復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後,確認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請依前揭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