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O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O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李O峯為64年生,被害人李○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堪認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李○緯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為被害人李○緯之父,亦為被害人林O美之子,是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對被害人李○緯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害人林O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空間內以
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飲酒不知節制之惡習所衍生,足見被告未改善濫用酒精之行為,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不知悔改,仍以附件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等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職業為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1號被 告 李O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O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判處拘役,於111年2月27日出監)。李O峯為林O美之子、李○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O峯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警員已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南投地院111年10月19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當面告知裁定內容,令其不得對林O美及李○緯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嗣經南投地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保護令有限期間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並於113年9月27日由埔里分局警員執行通知李O峯。詎李O峯於114年1月24日23時55分許,在其等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酒後不斷以三字經辱罵林O美,大力摔鋁門,並朝神像丟擲水果,朝地面及灶台丟擲雞蛋,致雞蛋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在李○緯出面阻止時,出言欲毆打李○緯,以此方式對林O美、李○緯實施精神上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林O美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李O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O美、李○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O峯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美、李○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埔里分局111年10月25日及113年9月2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被害人李○緯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故意對其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對被害人林O美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害人李○瑋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等為家庭暴力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李○緯(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年滿16歲之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被告本案行為顯然係基於飲酒不知節制之惡習所衍生,足見其仍未改善濫用酒精之行為,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