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與共犯洪佑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附件所示日期受前案所處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他人間之債務糾紛,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與共犯洪佑興共同妨害告訴人賴翰儒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 告 李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居南投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倫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李嘉倫認為賴翰儒積欠款項遲不歸還,將此事告知友人洪佑興(洪佑興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洪佑興於113年8月20日下午,因故知悉賴翰儒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柯博文自助洗車廠洗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嘉倫前往上開洗車廠。李嘉倫、洪佑興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抵達洗車廠時,見賴翰儒斯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洗車廠之車格內,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該車格外側停放,且經賴翰儒要求後仍拒絕移車,共同以此方式妨害賴翰儒駕車離開之權利。其後,李嘉倫旋要求賴翰儒聯絡其父親賴志明、母親吳孟樺到場處理,然賴志明、吳孟樺到場後亦無法當場給付金錢,李嘉倫、洪佑興乃共同承前揭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賴翰儒交付本案車輛鑰匙,與渠等前往位在南投縣○○鄉○○巷0○0號之享樂玩家露營區繼續籌錢。賴翰儒迫於壓力,遂將本案車輛鑰匙交付李嘉倫,由李嘉倫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賴翰儒,洪佑興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賴志明之方式,共同前往享樂玩家露營區,而以此方式妨害賴翰儒自由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賴翰儒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翰儒、證人賴志明、吳孟樺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佑興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經查,告訴人賴翰儒係指稱:伊在洗車廠借不到錢,李嘉倫就要求伊跟他們走,李嘉倫駕駛伊的租賃車載伊,洪佑興則駕駛藍色小貨車載伊父親賴志明,一起前往享樂玩家露營區,讓伊留在露營區之辦公室等待親友籌錢等語,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佑興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要求告訴人前往享樂玩家露營區,然告訴人係自行上車,非遭壓制入內,此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且當時前揭租賃小客車內僅有被吿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父親賴志明亦搭乘同案被告洪佑興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該露營區,非屬數人壓制告訴人之狀態,是尚難認被告、同案被告洪佑興所為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