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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東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9、2788、2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甲○○於114年1月1日,…」更正為「甲○○於114年1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張啟浩之胞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張啟浩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傷害罪,亦成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對告訴人高玉葉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犯之2個違反保護令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將保護令之要求謹記在心,對其母親實施家庭暴力之騷擾行為,破壞其生活安寧秩序,又傷害其胞兄,無法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權益,固值非難;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張啟浩所受傷勢程度、對告訴人高玉葉所為騷擾手段之強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各編號所宣告之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扣案之辣椒水1瓶(偵2850卷頁49-55),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傷害告訴人張啟浩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9號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

114年度偵字第2850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張啟浩之弟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不滿張啟浩阻止父親為其償還債務,竟於民國114年4月4日17時2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廚房內,持辣椒水朝張啟浩臉部噴灑,致張啟浩受有雙眼刺激感、臉部刺激感等傷害。嗣經張啟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850號)

二、甲○○為高玉葉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4年1月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高玉葉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甲○○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警員於114年1月21日19時25分執行保護令而知悉。甲○○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14年4月5日12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向高玉葉討要新

臺幣100萬元遭拒,並對高玉葉稱「如果不給我錢,我就要拿滿天星一整捆對著家裡放,要給我錢我才要搬出去住」等語,以此方式對高玉葉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高玉葉報警,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㈡甲○○於114年3月12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在高玉葉面前

摔碗盤,以毒品對高玉葉威脅自殺,並大聲咆哮「除非你去撤銷保護令,否則不讓你有安靜日子」等語,以此方式對高玉葉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高玉葉報警,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199號)

三、案經張啟浩、高玉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浩、高玉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㈢部分,雖據被告否認在卷,然證人即告訴人高玉葉、證人張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