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宏
林文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文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開鋒刀械壹把,沒收之。
林文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拖把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文宏、林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游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被告林文平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游文宏所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游文宏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論。
㈢被告游文宏恐嚇被告林文平後,進而實施加害行為,其恐嚇
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罪。
㈣被告游文宏所犯毀損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2人均有構成累犯,並以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竊取森林貴重木、公共危險等案件,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游文宏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林文平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森林法、誣告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游文宏因與阮氏紅有糾紛,不思正途解決紛爭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告林文平因被告游文宏闖入其住處,遭被告游文宏攻擊後於被告游文宏停止犯行,主動離去之際,仍上前追打被告游文宏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林文平之犯罪動機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⑸被告游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勒戒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文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製作麵包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游文宏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未開鋒刀械及拖把分別為被告游文宏及林文平所有,且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被 告 游文宏
林文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宏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年8月、3年9月、3年10月、4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文平前因竊取森林貴重木、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中高分院及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游文宏與林文平因故存有嫌隙,於113年7月19日20時9分許,游文宏為質問林文平,攜帶刀刃未開封並以紙類包裹、長約120公分之長柄刀具1把(下稱本案刀具),騎乘機車前往林文平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之住處,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林文平、阮氏紅等該址住戶同意,自行徒手拉扯1樓客廳大門上鎖之紗門,致紗門門鎖之零件脫落、歪斜,喪失上鎖功能,足生損害於林文平。游文宏隨即自客廳大門侵入住宅尋找林文平,不顧阮氏紅阻止衝上二樓,於樓梯口與聽聞吵鬧聲欲下樓查看之林文平相遇,游文宏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本案刀具朝林文平揮打,並向林文平恫稱:「今天絕對要讓你死,今天沒有以後也會讓你死(閩南語)」等語,致林文平心生畏懼,惟仍奮力抵抗而與游文宏拉扯,因而受有右踝扭傷、右膝擦挫傷、右肩擦挫傷等傷勢。嗣游文宏因故自行撤離,於上址騎樓騎乘機車時,林文平追趕而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拖把朝游文宏頭部、身體揮打,致游文宏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背挫傷、右手大拇指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游文宏隨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員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並經游文宏、林文平分別自動交付本案刀具及上開拖把而扣案。
三、案經游文宏、林文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游文宏(下稱被告游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文宏因故為質問被告林文平,於上開時間,未經同意,自行拉開紗門進入被告林文平住家,並攜帶本案刀具與被告林文平發生拉扯,致被告林文平受傷,離開時反遭被告林文平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林文平(下稱被告林文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文宏於上開時間,未經同意,破壞紗門門鎖進入被告林文平住家,攜帶本案刀具並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告林文平,且以本案刀具毆打被告林文平,並發生拉扯,致被告林文平受傷,被告游文宏離開時,被告林文平反以拖把追打被告游文宏之事實。 3 證人阮氏紅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游文宏於上開時間,要求證人阮氏紅開門,證人未同意,被告游文宏遂自行以強拉方式破壞紗門門鎖進入被告林文平住家,攜帶本案刀具並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告林文平,且以本案刀具毆打被告林文平,並發生拉扯,致被告林文平受傷,被告游文宏離開時,被告林文平反以拖把追打被告游文宏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游文宏、林文平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本案刀具、拖把各1把 被告游文宏、林文平分別以扣案之本案刀具及拖把傷害對方,並各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紗門門鎖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截圖 紗門門鎖遭破壞之事實,及被告游文宏、林文平在住處內發生拉扯,被告游文宏離開時,被告林文平反以拖把追打被告游文宏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林文平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游文宏所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游文宏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論處。
被告游文宏恐嚇被告林文平後,進而實施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罪。被告游文宏所犯毀損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等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林文平於被告游文宏停止犯行,主動離去之際,仍上前追打被告游文宏,雖非屬正當防衛行為,仍請審酌其所為實係遭被告游文宏先行攻擊後所生反擊行為,予以從輕量刑。扣案之本案刀具及拖把分別為被告游文宏及林文平所有,且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