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寶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為「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之規定」、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114年3月10日」更正為「114年3月6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經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並發函令其限期履行後,多次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因其數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並發函令其限期履行,竟仍無故未遵期前往接受處遇,對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並衡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被告應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命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初階處遇課程,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通知拒不出席,於113年6月14日遲到48分鐘而因時數不足計缺席,嗣經南投縣政府於113年8月26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205869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依據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12021號函所載日期,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3樓303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然甲○○仍於接受裁處書及再次通知後拒不履行,而未於113年9月3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前開函文、裁處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前開函文暨送達證書、陳述意見通知書、通訊聯繫紀錄、被告與承辦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4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被告應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命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初階處遇課程,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同年1月21日均經通知拒不出席,嗣經南投縣政府於114年3月1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051292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依據南投縣政府114年3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58236號函所載日期,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3樓303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然甲○○仍於接受裁處書及再次通知後拒不履行,而未於114年3月18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南投縣政府前開函文、裁處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前開函文暨送達證書、陳述意見通知書、通訊聯繫紀錄、被告與承辦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各1份等
(三)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前案)1份。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貴院審理(尚未分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該罪係屬純正不作為犯,從而被告自前案最初違反作為義務時起至本案經通知仍屆期未履行之日止,持續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不作為犯行,於別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乃另起犯意之情形下,洵屬相同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而構成接續犯之單一案件,為實質上一罪,爰依法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