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塗亦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與第三人劉俊育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交通事故,罔顧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等情;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26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一段與梅子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俊育發生交通事故,劉俊育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33分許對A03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查詢、駕籍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車損及人傷照片計1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