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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交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毓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5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毓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吳毓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基於欲找告訴人理論之同一目的,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行使權利、騎車追逐及棍棒丟擲告訴人之車輛,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所犯強制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就此認為應予分別論罪,尚有誤會。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9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埔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再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 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等罪嫌,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毀損、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竟不知警惕,先後妨害他人行車、騎車追逐及棍棒丟擲他人車輛,影響公眾安全、損害他人權利,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達成和解或者賠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 告 吳毓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毓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再經南投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林子倫(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2年6月11日7時30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巨大加油站之後方巷子,將機車停放在林子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要求林子倫下車,以此等方式妨害林子倫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嗣林子倫趁隙駕車離開現場,吳毓哲另基於公共危險、毀損之犯意,騎車追逐在林子倫車輛後方,於同日7時39分許,林子倫在埔里鎮省道臺21線公路48.6公里處迴轉後往埔里方向繼續行駛,吳毓哲騎車在對向車道手持棍棒往林子倫車輛丟擲,造成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林子倫,上開2車即在該路段跨越雙黃線追逐,又於同日7時44分許,林子倫在該處迴轉後往日月潭方向行駛,吳毓哲竟將騎乘之機車往林子倫車輛車頭方向推去,上開2車因而碰撞,期間不乏有其他往來車輛,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林子倫車輛因此故障停放在巨大加油站前道路旁。嗣於同日7時46分、47分許,吳毓哲再以棍棒往林子倫車輛之玻璃、車身敲擊,造成該車輛毀損,足生損害於林子倫,隨後吳毓哲即搭乘不知情之人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毓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林子倫有債務糾紛,遂騎乘機車逆向擋在林子倫車輛右前方,並持鋁製黑色伸縮棍棒朝林子倫車輛之擋風玻璃丟擲,且將騎乘之機車往林子倫車輛車頭方向推去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伊攔停林子倫只是要跟他談,與林子倫車輛在上揭時、地道路上追逐,只是要閃林子倫(後改稱:因林子倫要撞伊,伊才會撞林子倫)。又因林子倫要撞伊,伊才會將機車往林子倫車輛推出去,且林子倫持辣椒水噴伊,伊才持伸縮棒往林子倫車輛之擋風玻璃丟擲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逆向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告訴人即開車離開,被告遂騎乘機車追逐告訴人車輛,被告即持伸縮棍棒朝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丟擲,且將騎乘之機車往告訴人車輛車頭方向推去,嗣告訴人車輛已故障無法行駛,停靠在路旁,被告再以棍棒打破告訴人車輛玻璃之事實。 3 證人李進發、吳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有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使用,且112年6月11日當日被告有騎乘該機車出門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擷取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在上開路段追逐、丟擲棍棒、以機車推向告訴人車輛等危險駕駛之方式,客觀上極有可能使後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顯已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在上開路段追逐、丟擲棍棒、以機車推向告訴人車輛等危險駕駛之方式,數次侵害告訴人駕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同時亦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其數次所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等罪嫌,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