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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交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交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立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立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然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0號被 告 周立騰 男 42歲(民國71年7月14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騰前⑴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合稱前案);又⑶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4月、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案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3月14日15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爆胎而不慎碰撞盧澣勳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周立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澣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雖非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惟均屬故意犯意,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