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金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金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被害人陳昆助、李連成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A機車1輛及車牌1面、鑰匙1支已發還被害人陳昆助,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陳昆助、李連成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B機車之車牌1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現扣留於監理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可由被害人李連成自行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8號被 告 余金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20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大樓旁停車區,見陳昆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徒手持該鑰匙發動A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復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騎乘A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客運轉運站前,見李連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B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將A機車車牌取下放置於A機車置物箱內,將B機車車牌懸掛於A機車上使用。嗣陳昆助、李連成發現A機車及B機車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余金暉嗣於113年10月23日22時許,在上址醫院門診大樓前為警盤查,並坦承上開犯行而查獲,並扣得A機車1輛及車牌1面、鑰匙1支(已發還於陳昆助)及B機車之車牌1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扣留於監理機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昆助、證人即被害人李連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A機車、車牌及鑰匙及B機車之車牌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A機車、車牌及鑰匙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昆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另B機車之車牌扣留於監理機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