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原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自強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號、112年度偵字第2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自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5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
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上除草整地並種植樹木、整地後設置石梯、擺放洗手臺及電箱等墾殖、占用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犯罪,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森林
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其破壞植被自然原貌,影響保育森林資源,所占用面積範圍不小,固非可取,惟其已與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達成調解,並將本案土地上之地上作物剷除、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成立筆錄及現況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一己之便利,竟擅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內為墾殖、占用行為,嚴重破壞林相,復育不易,難認其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本院業已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自不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利,未知珍
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擅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內為墾殖、占用行為,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兼衡其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墾殖及占用之面積、時間,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相類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占用本案土地而設置如起訴書所載之工作物,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移除該等地上物,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顯無實益;另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1422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倘如再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徒費司法資源,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