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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原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原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嘉平對告訴人吳隆勝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對告訴人吳政倫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傷勢,並辱罵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恫嚇告訴人等,致其等心生不安與恐懼,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6號被 告 劉嘉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平因認與吳隆勝傷害其子而與之致生糾紛,竟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6時7分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前,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徒手揮擊吳隆勝之頭部左側,並向吳隆勝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吳隆勝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政倫恫稱「你爸爸剛才被我揍,你不講清楚下一個就揍你」等語,使吳政倫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隆勝、吳政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隆勝、吳政倫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譯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身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吳隆勝犯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吳隆勝、吳政倫等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公然侮辱言論內容 ①臭機掰 ②問你娘機掰 ③操他媽機掰 ④誠你娘機掰 ⑤幹你娘 誹謗言論內容 ①跟我老婆有一腿 ②跟我老婆搞一起 ③跟她有一腿 ④你勾引我老婆 ⑤誘拐未成年少女 恐嚇危害安全言論內容 ①砸你的店你就完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