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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原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原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賁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賁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圖所示之墾殖物、工作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賁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民國106起迄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

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雖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清除部分占有物,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積及時間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附件之擴墾相關位置圖(即附圖)所標示之墾殖

物、工作物等(包含泥土道路、工寮、水塔、菜園、水池、不透水鋪面),均為被告所非法墾殖、占用而尚未移除,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60號被 告 吳賁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賁安明知坐落在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農林署)編定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得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仍基於擅自占用、墾殖、使用國有林地之犯意,自民國106年起,擅自占用如附件所示本案國有土地,進行開墾、設置水塔、水池、工寮等設施,復於110年間出租予不知情之張哲維(另為不起訴處分)種植高麗菜,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面積達0.7333公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13年間經農林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巡護時發覺上情。

二、案經農林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賁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賁安坦承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竊佔等犯行。 2 同案被告張哲維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間出租土地予同案被告時,曾到場指界,且承租時,如附件所示之設備即已存在之事實 3 證人余皓暐、余孟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國有土地遭占用之事實 4 埔里事業區第94林班、濁水溪事業區第39林班遭擴墾相關位置圖、濁水39林班濫墾現場照片、歷年航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國有土地遭占用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24日府農管字第1060170380號函、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切結書 證明被告於106年就相鄰於本案國有土地,其所有之仁愛鄉武界段92地號土地為簡易水土保持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在本案國有土地上搭建工寮、設置水塔、蓄水池、損及林木等行為,固有非法占用、使用國有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從上可知,被告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