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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原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原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初琴

程永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4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4月1日至迄今,其等前揭犯行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繼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2人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惟未發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本院審酌:⑴被告A03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A04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⑵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即擅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土地內為占用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對水土保持之危害非鉅;⑶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於警詢時,被告A03自陳為高職畢業、被告A04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工作物,應依同條第5項之規

定沒收。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於本件土地上違法搭設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所設置之工作物,均已扣押並暫責扣予被告A03保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30噸鋁製水塔1個 被告2人所有 2 23馬力抽水馬達1台 被告2人所有 3 2英吋水管250公尺 被告2人所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8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3均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林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即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共同在上開國有林地(定位為北緯24°1'23"、東經121°10'5")違法搭設大型抽水馬達、水塔及舖設水管,用以抽取溪水作為渠等民生及灌概用水,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國有林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聿辰、施宜宏、許克信、羅利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南投縣仁愛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本規定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等自113年4月1日起迄今之非法占用等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等雖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架設於上開土地之水塔、大型抽水馬達及水管等物,均為被告等所為,尚未移除而仍存在,均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參考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