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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原簡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114年度埔原簡字第40號被 告 曾初琴

程永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埔原簡字第4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記載如附表「原主文」欄所示,然因理由欄內已記載「核被告曾初琴、程永生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是主文欄誤載部分,實屬顯然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表原主文 更正後主文 曾初琴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程永生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初琴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程永生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