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興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永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而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並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文珊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而經被告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等情,有卷附南投縣○里鎮○○○○○000○○鎮○○○○00號調解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號被 告 陳永興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興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中正路157之13號前,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避免掉落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能穩妥載運腳踏板上之紙箱,致紙箱掉落,其為了撿起掉落於車道上之紙箱,於車道中貿然減速迴車,適有同向後方之黃世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輛)行至該處,為閃避掉落之紙箱,遂急煞減速,適黃文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與陳滋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機車)行駛於B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C機車追撞B車輛,接著D機車再追撞C機車,致黃文珊受有左前臂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永興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騎乘A機車逃逸。經報警後,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世名、黃文珊、陳滋滿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事故照片2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黃世名、黃文珊、陳滋滿等3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本件受傷之被害人黃文珊,被害人黃文珊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南投縣○里鎮○○○○○000○○鎮○○○○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信歷此教訓當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