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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原金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康倫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5、7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10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A11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載等8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8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詢時已坦承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且依卷內資料偵詢時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則被告並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已合於前揭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回,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等8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0

3、A05、A06、A07、A08、A10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4份、和解書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轉帳證明可佐(見院卷第255-262、271、

275、289-299、303-313、319-33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於本案判決宣示回溯5年以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03、A05、A06、A07、A08、A10均達成和解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31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A03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34期給付,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259-260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51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A05指定之元大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0期給付,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261-262頁) 3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64萬8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A06之嘉義興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12期給付,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院卷第275頁) 4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75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A07之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10期給付,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255-256頁) 5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81萬8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A08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共分6期給付,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院卷第271頁) 6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06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A10之草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12期給付,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257-258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可預見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1時24分許,在不詳地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張勝豪」(下稱「張勝豪」)及LINE暱稱「 陳琳琳」(下稱「陳琳琳」)等人,並依照「張勝豪」及「陳琳琳」之指示,協助開立MAX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所(下稱MAX)之帳戶並取得對應入金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將該帳戶作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容任該詐欺集團將本案郵局帳戶及MAX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匯款之用。嗣「張勝豪」及「陳琳琳」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1坦承於上揭時間,透過LINE平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張勝豪」及「陳琳琳」等人,並依指示開立MAX帳戶並取得對應入金帳戶且將該帳戶作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是為了辦貸款、要美化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且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3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林大」、「嘉實客服代表」、「楊心恬」間之對話紀錄。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且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4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嘉實客服代表」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嘉實外務」間之通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5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5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且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6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其與LINE暱稱「Jack Feng」、「 銘仕商行」、「遠洋資本」、「2號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且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7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參加LINE暱稱「步步高陞交流群」、「鼎元國際」APP系統畫面截圖及該系統資金紀錄截圖。 7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且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8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劉云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9遭詐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9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其與LINE暱稱「8.9洪秀敏(信義.富錦)」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0遭詐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10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其與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鍾安潔/牛股」、「eToro VIP客服」、「天河客服專員」、「李蜀芳/蔡婉婷」、「蔡婉婷/李蜀芳/通財」、「通財技術學院L」、「許明蘭/若亞方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受騙報案之事實。 11 被告A11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 陳琳琳」、「 張勝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張勝豪」及「陳琳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依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經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至被告有同條第1項所列事由,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部分,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3年8月18日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 于 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A03 113年7月中起 可拿回被詐騙之款項 113年8月5日 10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8月5日10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15萬元 113年8月5日11時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8月5日11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 A04 113年6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 9時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3 A05 113年8月初起 猜猜我是誰(假冒告訴人兒子) 113年8月7日 10時11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113年8月7日12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4 A06 113年7月中起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 12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8月7日12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8月7日12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 A07 112年12月4日起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 12時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6 A08 113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 18時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7 A09 113年7月21日起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 12時17分許 臨櫃匯款 6萬元 8 A10 113年6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 9時11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備註:告訴人非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不予詳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