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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軍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軍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昱翔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昱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2份、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燿」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侵害3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共3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本案受害之告訴人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皆達成調解及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及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65至70頁)附卷可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職業軍人、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為使被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論罪科刑 1 李明黛 曾昱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舒雅 曾昱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朱庭儀 曾昱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被 告 曾昱翔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燿」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曾昱翔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李明黛、許舒雅、朱庭儀,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曾昱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明黛、許舒雅、朱庭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黛、許舒雅、朱庭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燿」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轉帳方式,轉匯給暱稱「燿」指定之帳戶。 ㈡被告並未見聞暱稱「燿」之人所稱之公司名稱,亦不知悉轉匯款項是否有採購對方指定之商品。 ㈢被告與暱稱「燿」之人約定,協助轉帳可獲得匯款金額6%報酬。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明黛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李明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舒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舒雅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許舒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庭儀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借貸契約書、託管協議書等件 證明告訴人朱庭儀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其與「燿」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依暱稱「燿」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並可獲得約定報酬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李明黛、許舒雅、朱庭儀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兼職廣告,點選並加暱稱「燿」為好友,對方稱其從事網購工作,需招募大量兼職人員,因不符合勞基法,所以需要有人幫他做轉薪水給這些兼職人員的工作,所以我才使用本案帳戶幫他轉薪水等語。經查:被告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暱稱「燿」之人係為規避勞基法之規定,而須進行委外轉薪水之工作,且被告並不知悉「燿」所稱之公司,亦未為相關查證,更不知悉轉匯款項是否有採購對方指定之商品,而本案帳戶金流來源及流向為何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可知被告明知悉顯係具高度違法風險之工作,且顯不在乎本案帳戶資金來源及流向是否合法,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並進一步協助轉帳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未有打工經驗云云即得解免,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期約而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燿」,再由「燿」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2、3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得

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㈥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財物,擔任本案車手,所為掩護詐騙集團成員,難以訴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逍遙法外繼續犯案,致無辜民眾現仍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本案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犯罪動機與情狀,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足見被告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且法治觀念淡薄,請同理告訴人因本案詐騙金額所受精神重大痛苦、財產重大損失,體現司法為民精神,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以資警懲。

㈦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衡諸告訴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本案帳戶款項均由被告所提領,足認被告本案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自非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案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李明黛 自113年4月6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明黛佯稱可投資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李明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①113年4月9日 18時52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8時52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8時52分許 ④113年4月9日18時52分許 ①3,000元 ②3,000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2 許舒雅 自113年4月9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許舒雅佯稱可參加投資1萬元會得到回饋金1萬元的活動云云,致許舒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20時32分許 1萬元 ①113年4月9日21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9日21時24分許 ③113年4月10日16時許 ①3,000元 ②3,000元 ③4,000元 113年4月9日22時17分許 1萬元 ①113年4月10日16時1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16時1分許 ③113年4月10日16時2分許 ④113年4月10日18時10分許 ⑤113年4月10日19時33分許 ⑥113年4月10日19時33分許 ⑦113年4月10日19時34分許 ⑧113年4月10日19時34分許 ⑨113年4月10日19時35分許 ⑩113年4月10日20時33分許 ⑪113年4月10日22時15分許 ⑫113年4月10日22時26分許 ⑬113年4月11 日8時8分許 ⑭113年4月11 日13時48分 許 ⑮113年4月11 日13時50分 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1,000元 ⑥3,000元 ⑦3,000元 ⑧3,000元 ⑨3,000元 ⑩1,000元 ⑪1,000元 ⑫3,000元 ⑬1,000元 ⑭4,000元 ⑮2,000元 3 朱庭儀 自113年4月初某時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庭儀佯稱可參加財富策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朱庭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9日22時24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