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金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聖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聖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魏聖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魏聖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未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屬吸收關係,容有誤會。㈣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游○○、沈○○、陳○○、郭○○、謝○○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陳○○、謝○○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⑶本案受害人數為5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63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有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67頁
),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吳福堯」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9號被 告 魏聖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聖平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提領款項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或3月29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②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合庫帳戶、農會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吳福堯(另案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686號判決確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吳福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游淑婷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婷等5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魏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吳福堯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出借給吳福堯做小額匯款,且吳福堯說帳戶內會留一些錢給我,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好處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淑婷遭詐且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游淑婷提供之郵局臨櫃匯款明細、其與LINE暱稱「鴻杰」之對話紀錄截圖。 0 證人即告訴人沈春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春華遭詐且匯入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沈春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義學」之對話紀錄截圖。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梓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梓秢遭詐且匯入農會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梓秢提供之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立元」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郭素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郭素瓊遭詐且匯入農會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素瓊提供之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謝金卿遭詐且匯入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金卿提供之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李昊儒」之對話紀錄截圖。 0 本案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書面告誡。 證明被告已因本案於113年7月10日接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書面告誡書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列之人遭詐騙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原先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依本案被告供述內容,其係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該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寶 鋆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游淑婷 (告訴) 猜猜我是誰 (佯稱告訴人兒子江家榮) 113年4月9日 9時54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郵局帳戶 0 沈春華 (告訴) 猜猜我是誰 (佯稱告訴人兒子林義學) 113年4月9日10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合庫帳戶 0 陳梓秢 (告訴) 猜猜我是誰 (佯稱告訴人兒子宗億) 113年4月9日 14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農會帳戶 0 郭素瓊 (告訴) 猜猜我是誰 (佯稱告訴人兒子閔俊維) 113年4月10日 11時許 臨櫃匯款 8萬元 農會帳戶 0 謝金卿 (告訴) 猜猜我是誰 (佯稱告訴人兒子陳俊佑) 113年4月10日12時27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