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金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榮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2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載等2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
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且造成被害人等2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劉芃逸之損害,另當庭表明願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此有告訴人陳報狀、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劉芃逸之損害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文睿59973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115年2月28日前,匯入被害人鄭文睿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戶名:姜秀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7號被 告 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榮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徵工專員黃子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地點,並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徵工專員黃子瑜」,而容任其郵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芃逸、鄭文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黃子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要找工作,我看到徵人廣告,要徵包裝的工作,叫我寄提款卡給他我的薪水可以匯入卡片內,對方說如果不提供提款卡密碼,薪水無法匯入等語。 2 ⑴告訴人劉芃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劉芃逸提供交易明細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劉芃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鄭文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鄭文睿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鄭文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芃逸、鄭文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郵局帳戶並報案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芃逸、鄭文睿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辯稱:我在臉書上要找工作,我看到徵人廣告,要徵包裝的工作,叫我寄提款卡給他我的薪水可以匯入卡片內,對方說如果不提供提款卡密碼,薪水無法匯入等語,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工作有關之文件或對話紀錄供本署查證。又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富,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皆有所認識。被告在偵查中並辯稱:「(問:你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代表對方可以把你帳戶裡的錢領走,這樣你不會覺得奇怪嗎?)我覺得有一點奇怪,但已經來不及了。」、「(問:
是否有在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騙集團?)有。」、「(問:提供帳戶給他人前,都不擔心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或把你帳戶裡的錢領走?)我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如帳戶內存有金錢,此時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不認識之人,將導致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提領,且在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騙集團,是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竟仍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掌控,顯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法院於107年9月19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
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附記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4年2月23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劉芃逸 (提告) 113年8月6日20時許 假抽獎中獎真詐財 113年8月8日18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2,000元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 113年8月8日18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2,000元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3年8月8日19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2 鄭文睿 (提告) 113年8月6日10時許 網路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8月8日19時54分許 ATM轉帳 2萬9,988元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 113年8月8日20時12分許 自動存款機轉帳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