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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埔金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金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AKUM JIRAWAT(泰國籍,中文姓名:吉拉瓦)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FAKUM JIRAW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FAKUM JIRAWA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FAKUM JIRAWAT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㈣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任意

將本案帳戶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被 告 FAKUM JIRAWAT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頭 份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KUM JIRAWAT(下稱中文名:吉拉瓦)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吉拉瓦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妙、王仁宗、曹蕎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吉拉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伊的提款卡遺失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虹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虹妙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3 證人即告訴人王仁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仁宗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仁宗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被害人簡家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簡家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簡家俞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5 證人即告訴人曹蕎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曹蕎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曹蕎茵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7 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吉拉瓦固以提款卡遺失乙詞置辯,惟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查告訴人陳虹妙、王仁宗、曹蕎茵及被害人簡家俞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虹妙 (提告) 113年8月11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仁宗 (提告) 113年8月8日15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12時1分許 5萬元 3 簡家俞 (不提告) 113年8月中旬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19時45分許 2萬2,000元 4 曹蕎茵 (提告) 113年9月中旬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20時4分許 2萬2,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