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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林志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被告即受處分人林志維(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確定,114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至114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

出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94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受處分人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受處分人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含包裝袋1只) 轉碼編號:B00000000(編號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含包裝袋1只) 轉碼編號:B00000000(編號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2組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