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峯
林福立
謝介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清峯、林福立、謝介文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確定。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清峯、林福立、謝介文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許清峯、林福立、謝介文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而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選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被告許清峯、林福立、謝介文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無訛,揆諸前述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自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許清峯、林福立、謝介文與否,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而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自行補充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6,000元 許清峯於偵查中繳回扣押之賄款(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379號) 2 新臺幣6,000元 林福立於偵查中繳回扣押之賄款(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80號) 3 新臺幣6,000元 謝介文於偵查中繳回扣押之賄款(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