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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郭詩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啤酒24瓶(共6.432公升)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郭詩穎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並於112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啤酒24瓶(共6.432公升),屬菸酒管理法規管之私酒,應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之居所地為本院管轄,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受處分人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47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嗣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啤酒24瓶,是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案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