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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SUTINIH BT KAMUDI KOSIM(中文姓名:蒂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3號被告即受處分人SUTINIH BT KAMUDI KOSIM(下稱受處分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受處分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受處分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檢疫法對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或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2日確定,至114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全卷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受處分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非法輸入之檢疫物,此據受處分人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1年12月9日北遞移字第11101021691號函、個案委任書等件在卷可查,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受處分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所示之檢疫物均尚未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或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沒入或銷毀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牛肉丸32包(總重2.88公斤) 2 金柑32顆(總重0.16公斤)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