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黃介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木棍1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黃介隆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扣案之木棍1支為受處分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受處分人之父親即被害人黃瑞昌不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因被害人不願提起
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34號簽結等情,有113年8月2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本案所扣得之木棍1支,為供受處分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受處分人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