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聰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罰執字第37號受刑人林聰偉湮滅證據案件,扣案之102年度保管字第124號贓款新臺幣(下同)295,500元(聲請書誤載為29550元,應予更正),為景泰公司負責人許朝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搜索時,該款項存放於2樓房間內,未經調查人員查獲,由受刑人等發現後隱匿收藏,經受刑人檢視該物件後,發現內有現金及寫有工程名稱之紙條,顯係他人貪污犯罪之證據,受刑人將該紙條銷毀後,於102年2月1日偵查中自首上開犯行,該筆贓款295,500元為他人貪污犯罪之現金,係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故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僅適用於被告因「事實上」(如被告死亡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原因,而未能受犯罪訴追或判決有罪之情形;倘若被告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檢察官尚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就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按被告有罪之判決,如有「應」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係屬「漏未判決」(此部分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應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而非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該案自首時所提出之贓款295,500元,業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存卷可佐。然上開案件,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無未能受犯罪訴追或判決有罪之情形,亦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如認上開贓款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者,自得另行審酌是否向原審法院聲請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